万奕庆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浙江

万奕庆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58102021点击查看

海宁XX公司与亚派克机电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奕庆|时间:2020年07月02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宁XX公司与亚派克机电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2071号 原告:海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亚派克机电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海宁XX公司为与被告亚派克机电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分两次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货共计12450套轴承,价值83735元,2008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确实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从未表示拒付货款,只是就货物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希望达成共识,以合理方式解决问题,原告作为证据递交的发票被告从未收到过,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双方还在协商中,在未确定具体金额之前,被告不能立即支付货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 2、开票资料及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件,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W108-050516MISCRCN、W109-080414BRNGCN的采购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轴承,合同总价分别为58170元、25565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为离岸后起90天,卖方凭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和装箱清单,向买方收款,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传真了开具发票的信息,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经本院向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查询,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曾与原告就质量及货款进行协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亚派克机电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XX公司货款83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66.5元,由亚派克机电杭州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 全站访问量

    37548

  • 昨日访问量

    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万奕庆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